一、 (i) 承攬運送人,無論是否為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公會之會員其從事任何業務,包括提供資料通知或勞務,應依下列規定為交易,而且每一條款應被視為承攬運送人與其客戶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承攬運送人並非公共運送人,應僅依此等條款處理貨物。承攬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無修正或變更條款之權限。
(ii)若有法律強制性地適用於承攬運送人所從事之業務,此等條款應受法律規範,唯此等條款不應被解釋為承攬運送人拋棄其權利或豁免權,或增加其義務或責任。若此等條款之任何部份違反法律規定,僅該違反部份無效。
二、與承攬運送人從事任何交易之客戶應明示擔保其為貨物所有權人,或經貨物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之代理人,並擔保其有權接受此等條款,且為自己或擔任與貨物有關人等之代理人接受此等條款。
三、承攬運送人所接受之任何指示或業務,有絕對之裁量權以自己親自履行,或由自己之受僱人履行一部或全部,或交由其他承攬業者依同樣條件履行勞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承攬運送人除客戶以書面明示外,有絕對之裁量權處理法定貨物之儲放,運送應遵守之程序與路線。又除客戶原訂定書面指示外依承攬運送人之意見,為顧及客戶之利益,有權調整客戶之指示。
五、貨物暫停運送或交付時,承攬運送人有權按貨物之性質決定存倉或以其他方式保管,以及保管之地點,客戶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
六、除非承攬運送人被書面指示包裝貨物,客戶擔保所有貨物已被包裝完妥。
七、承攬運送人有權保留並受頒居間佣金與其他報酬。
八、承攬運送人之報價,係以即時承諾為基礎,並得撤回或修正。除非以書面協議,承攬運送人於承諾後,如因匯率、運費、保險費或其他與貨物有關之費用變動,得自由變更報價或酬金,而此項變更得通知或無庸通知。
九、客戶應受其所提供予承攬運送人供辦理通關或其他目的之申報價值或其他明細之拘束,並擔保其正確。如非因承攬運送人之執行錯誤客戶負責補償承攬運送人因不正確或疏漏所發生之損失、費用與罰款,縱使不正確或疏漏,客戶並無任何過失。
十、客戶應負擔民航及海關當局所課徵之貨物稅負、保證金或其他任何費用,又承攬運送人所支付之任何罰款、費用及賠償,客戶應予負擔。
十一、當貨物係依指示向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取運費或其他費用被受領或處理時,若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未依限給付時,客戶應負責給付。
十二、除客戶已書面明確指示,承攬運送人就貨物無需保險。承攬運送人代辦之所有保險,應受保險公司保險單內容之規範。承攬運送人就各批貨物無個別保險之義務,但得以在預約保單或普通保單上聲明之。若保險人就其責任有所異議,被保險人僅能對保險人索賠,承攬運送人無論如何就此並無任何責任或義務,儘管保單上所載之保險費與承攬運送人所收取者不盡相同。
十三、 (i)承攬運送人僅就貨物之損害、或不交付或錯誤交付負責,且限於能證明損害,不交付或錯誤交付係在承攬運送人管領中發生,又損害不交付或錯誤交付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
(ii)承攬運送人應對未依照指示履行之結果負責,若能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
(iii)除前述情事以外,承攬運送人就任何事故之發生,不論事故之如何發生,不論是否與貨物或指示、資料、勞務有關聯,概不負責。
(iv)承攬運送人對任何市場、火災、遲延或偏航所發生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此項規定並不影響前揭(i)(ii)(iii)款之適用。
十四、無論任何事故,亦不論有無理由,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償,以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又兩者中以較低者為賠償款。
十五、承攬運送人就下列情事不負賠償責任:
(A)就貨物包裝破損或未包裝所受之損害、減失或錯誤交付,目的地在台灣境內,承攬運送人於貨到後7日內未收損害之書面通知,而目的在台灣境外者,在貨到後14日內未收到損害之書面通知。
(B)就貨物全部或一部未交付之損害,承攬運送人於貨物應交付之日起28天未收受損害之書面通知。
十六、(A)除非客戶以書面明確指示,承攬運送人就貨物之性質,價值與交付之特殊利益,無論是就法規、公約或契約之目的,皆無聲明之義務。
(B)除非客戶在事前已以書面為反對之指示,當運費之費率係依運送人、倉庫營業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責任範圍而選擇時,貨物得以客戶之風險,最低運費率或未申報價值之方式運送。
十七、易腐壞之貨物,於到達未即時被提領,或地址不明或標幟不清無法確認時,得通知客戶予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分,出售之價金於扣抵有關費用後予以給付貨主,與貨物之交付具相同效力。所有因出賣或處分貨物所發生之費用與規費,應由客戶給付。
十八、就所有非易腐壞之貨物,依承攬運送人之意見,因地址不明或不正確或受貨人不受領或不給付運費或其他原因無法交付時,經給予客戶21天之通知,承攬運送人有出賣或處分之權利。
十九、除非事先以書面作特別安排,對於任何具有毒性、危險性、易燃性或爆裂性之貨物或易受損之貨物不接受委託承運。若客戶將此類貨物交由承攬運送人承運,而未事先以書面為特別安排,則貨物本身或其他發生之損害或滅失應自行負責。又就承攬運送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罰款應負責賠償,承攬運送人或管領貨物之第三人得予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若此等貨物依事先之書面特別安排方式接受承運,在危及其他貨物、財產、人命或健康時,亦得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所謂"易造成損害之貨物"包括藏匿或孳生害蟲或病菌之貨物。
註:客戶交運危險物品時可檢驗其有無處理危險物品合格人員以策安全。
二十、除非事先以書面作特別安排,承攬運送人不受託承運金條銀塊、錢幣、寶石、珠寶、貴重古董、圖畫及動植物。若客戶未經事先之書面特別安排,將此類貨物交予承運,承攬運送人就此等貨物所發生之後果,不負任何責任,不論發生之原因如何。
註:不排除本條款第十四條所規定之責任。
廿一、承攬運送人有權執行客戶依此等條款應負之責任,並得依據此等條款請求客戶損害賠償,必要時並得對寄貨人、受貨人或所有權人請求賠償。所有應給付予承攬運送人之款項,應以現金全額給付,不得以索賠、反索賠或抵銷為理由而予以剋扣或延遲給付。
廿二、承攬運送人就客戶、寄貨人、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因貨物運送所積欠之款項,得對貨物有留置權。若承攬運送人在以一個月之通知欠款者後,仍未受給付,得拍賣或以其他方式出賣貨物,拍賣或出賣費用由欠款者負擔。拍賣或出賣所得用以償付欠款。
廿三、除前揭條款以外,承攬運送人直接或間接因貨物通關,履行承攬運送所生之責任,客戶承諾負賠償之責。又承攬運送人因遭其受僱人、代理商、次承攬人或拖車公司、運送人、倉庫營業人或其他人索賠、或此等人遭受客戶、寄貨人、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或與貨物有關之任何人或其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索賠,客戶承諾負賠償之責。
廿四、承攬運送人與客戶間之所有契約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彼此間之訴訟。
廿五、出口地區為社會主義國家者,不適用本條款。
《華沙公約》,全稱《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29年9月12日訂於波蘭華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經多次修改,我國於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對我國生效。主要內容包括航空運輸的業務範圍,運輸票證、承運人的責任、損害賠償標準等,形成了國際航空運輸上的「華沙體系」。
目錄
1. 概述2. 內容﹂2.1 第一條﹂2.2 第二章 運輸憑證﹂2.3 第四條﹂2.4 第六條﹂2.5 第八條﹂2.6 第十條﹂2.7 第十二條﹂2.8 第十四條﹂2.9 第十六條﹂2.10 第十七條﹂2.11 第十九條﹂2.12 第二十一條﹂2.13 第二十三條﹂2.14 第二十五條﹂2.15 第二十七條﹂2.16 第二十九條﹂2.17 第四章 關於聯合運輸的規定﹂2.18 第三十二條﹂2.19 第三十四條﹂2.20 第三十六條﹂2.21 第三十八條﹂2.22 第四十條3. 附加議定
1概述
《華沙公約》,全稱《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29年9月12日訂于波蘭華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經多次修改,中國於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對中國生效。主要內容包括航空運輸的業務範圍,運輸票證、承運人的責任、損害賠償標準等,形成了國際航空運輸上的「華沙體系」。
《華沙公約》是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其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基礎是推定過失責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締約國認為,國際航空運輸的條件,在所用文件和承運人的責任方面,有統一規定的必要,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訂本公約如下:
2內容
第一條
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2)本公約所指的「國際運輸」的意義是:根據有關各方所訂的合同,不論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間的運輸,如果沒有這種約定的經停地點,對本公約來說不作為國際運輸。
(3)幾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果被合同各方認為是一個單一的業務活動,則無論是以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訂立的,就本公約的適用來說,應作為一個單一的運輸,並不因其中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第二章 運輸憑證
第一節 客票
第四條
(1)運送行李時,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個人用品外,承運人必須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應備一式兩份,一份交旅客,一份歸承運人。
(3)行李票上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客票的號碼;
(五)聲明行李將交給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數和重量;
(七)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八)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4)如果沒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規定或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這項運輸合同仍將同樣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但是如果承運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沒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第三節 航空貨運單
第六條
(1)託運人應填寫航空貨運單正張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2)第一份註明「交承運人」,由託運人簽字;第二份註明「交收貨人」,由託運人和承運人簽字,並附在貨物上;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簽字,交給託運人。
(3)承運人應該在接受貨物時簽字。
(4)承運人的簽字可以用戳記代替,託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記代替。
(5)如果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應作為代託運人填寫。
第八條
航空貨運單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貨運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於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託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誌或號數;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如果運費已經議定,應寫明運費金額、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
(十二)如果是貨到付款,應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
(十三)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十四)航空貨運單的份數;
(十五)隨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證;
(十六)如果經過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並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十七)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第十條
(1)對於在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託運人應負責任。
(2)對於因為這些說明和聲明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備而使承運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失,託運人應負責任。
第十二條
(1)託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起運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提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起運地航空站,但不得因為行使這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其他託運人遭受損害,並且應該償付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
(2)如果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託運人。
(3)如果承運人按照託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而沒有要求託運人出示他所執的航空貨運單,因而使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執有人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應負責任,但並不妨礙承運人向託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4)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開始時,託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繫,託運人就恢復他對貨物的處理權。
第十四條
託運人或收貨人在履行合同所規定義務的條件下,不論為自己或別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十二、十三條所賦予的一切權利。
第十六條
(1)託運人應該提供各種必需的資料,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以前完成海關、稅務或公安手續,並且應該將必需的有關證件附在航空貨運單後面。除非由於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這種資料或證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規定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應該由託運人對承運人負責。
(2)承運人沒有檢查這種資料或證件是否正確或完備的義務。
第十七條
對於旅客因死亡、受傷或身體上的任何其他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過程中,承運人應負責任。
第十九條
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
第二十一條
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規定,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所規定責任限額的任何條款,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五條
(1)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於承運人的有意的不良行為,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而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這種過失被認為等於有意的不良行為,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2)同樣,如果上述情況造成的損失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之一在執行他的職務範圍內所造成的,承運人也無權引用這種規定。
第二十七條
如果債務人死亡,在本公約規定範圍內有關責任的訴訟可以向債務人的權利繼承人提出。
第二十九條
(1)訴訟應該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從運輸停止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就喪失追訴權。
(2)訴訟期限的計算方法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決定。
第四章 關於聯合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1)對於一部分用航空運輸,一部分用其他運輸方式聯合辦理的運輸,本公約的規定只適用於符合第一條條件的航空運輸部分。
(2)在聯合運輸中,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公約的規定條件下,本公約並不妨礙各方在航空運輸憑證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三十二條
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藉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約的範圍內,貨物運輸可以有仲裁條款,如果這種仲裁在第二十八條(1)款所規定的法院管轄地區進行。
第三十四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航空運輸機構為了開設正式航線進行試航的國際航空運輸,也不適用於超出正常航空運輸業務以外的特殊情況下進行的運輸。
第三十六條
本公約以法文寫成一份,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並由波蘭政府將正式認證的副本送各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八條
(1)本公約生效后,任何國家可以隨時加入。
(2)加入本公約,須以通知書送交波蘭共和國政府,由波蘭共和國政府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3)加入本公約,在通知書送達波蘭共和國政府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四十條
(1)締約國在簽字時,或交存批准書時或通知加入時,可以聲明所接受的本公約不適用於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
(2)締約國以後可以用原來聲明除外的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的名義,分別加入。
(3)締約國也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分別為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四十一條
各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後,要求召開一次新的國際會議,以尋求本公約可能的改進。為此目的,該國應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採取必要措施以籌備該會議。
本公約於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簽字截止期限為193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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